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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承儀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林青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9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承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承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于承儀為新北市○○區○○街38號新北市私立日祥老人養護中心護理主任,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其因照護過失致被害人王文匡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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