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清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街141號康是美藥妝店內,趁店員顏玉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曼秀雷敦鎮痛水性藥膠布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欲離開現場之時,因形跡可疑於店門外遭巡邏員警臨檢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查獲扣得上開藥膠布1包,並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玉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23頁、第26至2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