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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100年7月21日」應更正為「100年8月12日」,同項第10行及第12行之「下午」2字均刪除,並補充更正:「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偉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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