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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游永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游永聰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捐款3萬元,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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