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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華
廖仁宏
林錦松
陳晉峯
陳書海
高春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84號),被告等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仁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錦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晉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書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春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一行至第八行前段更正為:「陳全華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搶奪罪,分別經同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及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各罪科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書海前於99年間因犯賭博罪,分別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第10行「並由知情之高春成」更正補充為「並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高春成」、第14行「自100年6、7月間起」更正補充為「自100年6月29日起」、倒數第4行「假鈔共194萬元」更正為「抽頭金代幣14萬元、賭資代幣180萬元」;證據部分編號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3紙」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及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華、廖仁宏、林錦松、陳晉峯、陳書海、高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6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被告等自100年6月2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之一罪論處。
被告陳全華、高春成前各曾受有前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陳書海部分,其於99年間固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並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於同年間復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所犯前述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其本件犯行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其所受科刑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等經營之時間雖非長、但賭博之金額高、規模非小、所生危害程度非微,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全華為賭場主持者,可責性較高,而被告林錦松、廖仁宏、陳晉峯、陳書海均受僱於陳全華,分別擔任賭場清帳、把風及車夫等工作,高春成提供住家雅房作為賭博場所,參與程度較輕微,並參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天九牌1副、千元籌碼80枚、百元籌碼45枚、黃板1塊、紅板4塊、白板6塊、骰子194顆、電子計算機1台、帳簿2本、帳單14張、監視器主機1台、電視螢幕1台、攝影鏡頭3台、賭資代幣180萬、抽頭金代幣14萬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陳全華所有,業據被告陳全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查卷一第27頁,偵查卷二第110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9頁正面),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現金)35萬元,係屬犯本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陳全華所有,基於上開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警方查扣之賭資(現金)188萬元及74萬元,非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業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有處分書附卷可參(偵查卷二第168至17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之。
此外,警方所另查扣之其餘現金30萬元,被告等人均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天九牌 │壹副 │
├───┼────────┼─────────┤
│ 二 │千元籌碼 │捌拾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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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百元籌碼 │肆拾伍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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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板 │壹塊 │
├───┼────────┼─────────┤
│ 五 │紅板 │肆塊 │
├───┼────────┼─────────┤
│ 六 │白板 │陸塊 │
├───┼────────┼─────────┤
│ 七 │骰子 │壹佰玖拾肆顆 │
├───┼────────┼─────────┤
│ 八 │電子計算機 │壹台 │
├───┼────────┼─────────┤
│ 九 │帳簿 │貳本 │
├───┼────────┼─────────┤
│ 十 │帳單 │拾肆張 │
├───┼────────┼─────────┤
│ 十一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 十二 │電視螢幕 │壹台 │
├───┼────────┼─────────┤
│ 十三 │攝影鏡頭 │參台 │
├───┼────────┼─────────┤
│ 十四 │賭資代幣 │壹佰捌拾萬元 │
├───┼────────┼─────────┤
│ 十五 │抽頭金代幣 │拾肆萬元 │
├───┼────────┼─────────┤
│ 十六 │抽頭金(現金) │參拾伍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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