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25,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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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6月20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0巷10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20日14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李宜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接受採尿後,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經被告親自簽署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40、42頁)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局101年7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20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參毒偵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1年6月18日12時許施用等語(參毒偵卷第8頁);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於101年6月17日晚上6、7時與李欣平在捷運碰面後就施用毒品等語(參毒偵卷第34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承認於101年6月20日下午2時10分施用等語(參審易卷第16頁背面)。

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前後所述不一。

而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或因記憶關係,無法確切記得其施用之時間,致其前後供述非一,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參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42公克,除取樣0.01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1.41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未與上開毒品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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