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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嘉銘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第23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㈠陳嘉銘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嘉銘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0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99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陳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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