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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79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皓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捌點柒肆叁柒公克,純質淨重陸捌點陸捌肆壹公克)及包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皓宇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卷第14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皓宇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8.7437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高達68.6841 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持有毒品數量、時間久暫、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毛重100.1260公克,淨重98.8260 公克,取其中0.082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8.7437 公克,純質淨重68.6841 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11116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卷第1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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