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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姿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36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姿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方姿茵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卷第53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方姿茵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①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③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④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⑤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⑥案),上述①、②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③、⑥案接續執行,至99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4月13日,迄於100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0日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祥』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姿茵於本院101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事項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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