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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双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双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双發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双發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國珍所受損害,以及已達成「願於今日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125萬元,係持系爭支票當日用於抵償之前所欠告訴人款項中之125萬元部分,且願於3個月內即民國101年12月15日前清償告訴人60 萬元,另於102年3月15日前清償餘款65萬元給告訴人。
至於若另積欠告訴人款項超過125萬元部分,另行處理。」
之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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