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40,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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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儀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靖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前給付被害人賴建良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靖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奈奈」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先後多次為前揭詐欺行為,行為時間前後持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共同詐欺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將各次詐欺行為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青年女子,本應自力賺取生活所需,其竟共同杜撰虛無假象,致使被害人全然誤信與之交往而給付金錢,致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以及其參與的行為分擔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即告訴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建良達成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前給付被害人賴建良20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合意,有本院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賴建良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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