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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崴宇(起訴書誤載為洪葳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
上述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洪崴宇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網路咖啡廳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1年7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洪崴宇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巷2弄11號前,經值勤員警臨檢盤查,自其隨身使用之皮帶內側,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26公克,淨重:0.20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58公克),並經洪崴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崴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7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26公克,淨重0.206公克,驗餘淨重0.2058公克),此有該中心101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278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洪崴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前已敘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0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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