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5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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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瓞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瓞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一)告訴人原名林清坤,於民國101年8月1日改名為林靖棠。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票號「TH061483」應更正為「TH061484」。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孫瓞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

又被告僅著手背信之犯行而未達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林靖棠所託,同意擔任大勝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竟不僅未能忠人之事,反而利用其受任機會,擅自簽發本票4紙以解決其私人債務,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及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10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101年9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亦不予追究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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