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董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8號
- 二、詎董淑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易
- (二)被告於101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
-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0日入監,後於100 年9 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董淑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4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107 巷47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進行毒品調驗,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卷第3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8 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