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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176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101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孝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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