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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阿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2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阿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傷害」二字後補充「(劉阿軒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石仲榮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阿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劉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等行為,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石仲榮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卷第14頁背面),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及命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棍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阿軒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5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將車牌號碼736-CY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建國北路橋下停車場,遭告訴人即執行公務之交通助理員石仲榮開立罰單,被告劉阿軒仗伺酒氣要求身著制服之告訴人石仲榮撤銷罰單未果,不滿告訴人石仲榮之解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石仲榮,造成告訴人石仲榮受有左上臂瘀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阿軒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阿軒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乃論。
茲據告訴人石仲榮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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