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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陳信良」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李強生照片壹張沒收;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應補充更正:「足以生損害於陳信良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強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變造特種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據為己有,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開駕駛執照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陳信良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變造「陳信良」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李強生照片1張,業經被告陳明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101年度偵字第1582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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