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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美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紀錄:方美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1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方美旺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五段150 巷439 號住處客廳,將先前取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7 月1 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松仁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550公克,淨重0.655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54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方美旺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無意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卷第41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 年9 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550公克,淨重0.655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548公克)、吸食器1 組。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271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 份。
四、核被告方美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毛重0.8550公克,淨重0.655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548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卷第93頁),當屬查獲之毒品;
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扣案吸食器1 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卷第20頁),且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已無法析離,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鑑定書 │
│ │ │ ├─────┬─────┤ │ │
│ │ │ │重 量│成 分│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淨重零點陸│含有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
│ │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伍伍零公克│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
│ │ │裝袋壹│、驗餘淨重│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 │醫務中心10│
│ │ │只) │零點陸伍肆│。 │ │1年7月12日│
│ │ │ │捌公克。 │ │ │航藥鑑字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 │ │(見101 年│
│ │ │ │ │ │ │度毒偵字第│
│ │ │ │ │ │ │2153號卷第│
│ │ │ │ │ │ │93頁) │
├──┼──────┼───┼─────┼─────┼──────┼─────┤
│ 2. │吸食器 │壹組 │無(微量殘│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
│ │ │ │留) │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警察局保安│
│ │ │ │ │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 │大隊查獲涉│
│ │ │ │ │。 │ │嫌毒品危害│
│ │ │ │ │ │ │防制條例毒│
│ │ │ │ │ │ │品初步鑑定│
│ │ │ │ │ │ │報告單(見│
│ │ │ │ │ │ │101 年度毒│
│ │ │ │ │ │ │偵字第2153│
│ │ │ │ │ │ │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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