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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祈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93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祈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偽造「鄭俊士」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呂祈煜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拾獲鄭俊士遺失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各1 張、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現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除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留供己用外,其餘皮夾及其內物品均丟棄在不明巷弄內。
㈡呂祈煜侵占上開鄭俊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後,為清償先前積欠金億酒店等酒店之帳款,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酒店,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向各該酒店服務人員、業績幹部李帥表示其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並欲以之刷卡還款,使不知情之李帥、酒店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呂祈煜持所侵占之鄭俊士上開信用卡刷卡抵銷欠債,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呂祈煜,由呂祈煜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鄭俊士」署名各1 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各該酒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代墊上揭款項,呂祈煜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鄭俊士、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各該酒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嗣因臺北富邦銀行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許向鄭俊士電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消費是否為伊消費,鄭俊士始發覺皮夾及信用卡遺失而立即掛失、報警處理。
㈢然不知上情之呂祈煜,食髓知味,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凌晨0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號B1「新富豪酒店」,欲再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抵銷債務時,因鄭俊士已掛失該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始未陷於錯誤,並停止授權致未完成交易,呂祈煜旋將上開信用卡均棄置路旁。
㈣案經鄭俊士、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呂祈煜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卷第33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被告呂祈煜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卷第33頁),核與被害人鄭俊士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遺失、信用卡遭盜刷等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李帥、證人即酒店服務人員丁學昭、陳保文、陳志嵐、李美芳於警詢所為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刷卡明細及冒用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出具之持卡人冒刷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簽帳單4 紙(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示之持侵占所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刷卡用以免除債務,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鄭俊士」之署名後將之持向不知情之各酒店服務人員用以行使,致使各酒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抵償先前債務,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鄭俊士」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乃詐得抵付積欠之酒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取得財物或其他服務,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均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仍得予審理,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刷卡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得抵償積欠債務之利益,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5日凌晨0時33分39秒許,在「新富豪酒店」盜刷鄭俊士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用以抵償債務,因信用卡業已掛失因而拒絕交易,致未詐取得逞,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犯行係接續犯,然參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各次行為地點不同,犯罪時日亦先後有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尚有未洽,特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以清償欠款,因一時貪心,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復任意持其所侵占所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刷卡,而詐取抵付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高達新台幣(下同)115,730元、未遂部分為2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渠等諒解,非但侵害告訴人鄭俊士、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財產權益,更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被告冒用「鄭俊士」名義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中交付被告收執之存根聯4 紙,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均已撕毀丟棄(見同上院卷第34頁),應認已滅失不存在,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存根聯商店收據聯共4 紙,業已經被告分別持向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酒店)行使,復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然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鄭俊士」署名4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刷卡時間│盜刷信用卡│刷卡金額 │特約商店 │偽造署名 │ 宣告刑 │
│號│ │(卡號) │(新台幣)│(地址) │ │ │
│ │ │ │ │ │ │ │
├─┼────┼─────┼─────┼─────┼─────┼───────────┤
│1 │101年1月│臺北富邦銀│3萬元 │金億酒店(│「鄭俊士」│呂祈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4日0時10│行信用卡(│ │臺北市中山│署名1枚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分許 │0000000000│ │區○○○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42902) │ │1段77號2樓│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鄭俊士」署名壹枚沒收。│
├─┼────┼─────┼─────┼─────┼─────┼───────────┤
│2 │101年1月│中國信託銀│3萬元 │新富豪酒店│「鄭俊士」│呂祈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4日0時25│行信用卡(│ │(臺北市中│署名1枚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分48秒許│0000000000│ │山區民權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321862) │ │路2段1號B1│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鄭俊士」署名壹枚沒收。│
├─┼────┼─────┼─────┼─────┼─────┼───────────┤
│3 │101年1月│臺北富邦銀│2萬元 │寶格麗酒店│「鄭俊士」│呂祈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4日0時37│行信用卡(│ │(臺北市中│署名1枚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分許 │0000000000│ │山區○○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42902) │ │31號6樓) │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鄭俊士」署名壹枚沒收。│
├─┼────┼─────┼─────┼─────┼─────┼───────────┤
│4 │101年1月│中國信託銀│3萬5730元 │御閎企業有│「鄭俊士」│呂祈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4日1時9 │行信用卡(│(起訴書誤│限公司(臺│署名1枚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分46秒許│0000000000│載為3萬5, │北市中山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321862) │30元,應予│長安東路1 │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更正) │段54號6樓 │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鄭俊士」署名壹枚沒收。│
├─┼────┼─────┼─────┼─────┼─────┼───────────┤
│5 │101年1月│臺北富邦銀│2萬元(未 │新富豪酒店│無 │呂祈煜犯詐欺得利罪,未│
│ │5日0時33│行信用卡(│遂) │(臺北市中│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分39秒許│0000000000│ │山區民權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42902) │ │路2段1號B1│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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