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95,2012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間共組詐騙集團,由張振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對外詐得而寄至之存摺、金融卡等物。

嗣於101 年7 月12日8 時30分許,由「楊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其等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以即時通帳號「deming66」及密碼登入後,向陳紫婷發送訊息,佯稱若陳紫婷缺錢,可提供金融帳戶取得對價,並待其等收迄陳紫婷所寄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時,將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陳紫婷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在基隆市○○區○○街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宅急便寄送給收件人「柯建新」(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13 號便利商店),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提供給張振益聯絡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聯絡張振益至上址便利商店領取含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張振益遂於同月13日14時許,依指示至上址領取包裹。

嗣於張振益得手後,在上址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詐欺集團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紫婷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過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上開陳紫婷之華南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扣案可佐。

此外,復有包裹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振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淪為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之存摺等物業已扣案,告訴人尚未遭受難以彌補損害,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下之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物、供被告聯繫詐欺取財事宜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存簿,據被告表示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行動電話時,順便拿給伊叫伊將來交給收包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雖與本案無關,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