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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15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1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奕政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奕政係謝易玲之夫,蘇雪珊本為曾華富之妻(其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曾華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2 人已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登記離婚),詎余奕政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亦知蘇雪珊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與相姦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與蘇雪珊發生姦淫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共5 次。
嗣因曾華富於100 年12月15日發現蘇雪珊與人通姦,而於101 年1 月19日與葉榮杰(所涉附表編號1 之相姦罪嫌,亦經曾華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經由葉榮杰告知其同事余奕政參與此事,謝易玲則於101 年3 月間知悉此事,因而分別提告,始查知全案。
二、案經曾華富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謝易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余奕政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曾華富、蘇雪珊及葉榮杰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覆之調解書與調解筆錄影本、唯愛汽車旅館網頁資料及曾華富對蘇雪珊與葉榮杰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於尚稱密接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其對象單一,各僅侵害同一婚姻圓滿之法益,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
被告以同一姦淫行為犯通姦罪及相姦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被告涉犯通姦罪,但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指相姦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透過併辦意旨書告知被告涉犯此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自可依法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39條等規定,判被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為有據,且原審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書贅引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改行簡易程序審結,程序上雖於法無違;
然原審判決逕以附件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151 號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其論罪,並未為任何更正或補充,惟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乃認被告涉犯相姦罪嫌,罪名則認被告犯相姦罪,但又誤引法條為「刑法第239條前段(按係通姦罪)」,而原審判決主文欄卻認被告犯通姦罪,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已有明顯矛盾出入之處,已屬無可維持,且原審亦未交代被告涉犯之通姦罪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明之相姦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逕判被告犯通姦罪,於理由之論斷上,亦嫌過於簡略;
又關於量刑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曾華富和解以取得其諒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此一事實本已於原審判決時存在,原審判決時業已審酌「被害人(按即告訴人曾華富)所受損害」,並非毫無審酌,惟原審判決時顯然未及斟酌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謝易玲提告之事實及其所受損害,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非完整,其所宣告之刑度自非適當(至於告訴人所謂被告脅迫蘇雪珊就範云云,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憑,公訴人又別無舉證,自難逕認有此一事實存在,併此指明),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通姦行為同時破壞其與告訴人曾華富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帶給其妻謝易玲及曾華富難以輕易撫平之心理痛楚,曾華富與蘇雪珊終仍走上離婚一途,但終究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惟仍未能取得曾華富之諒解,但已獲其妻謝易玲諒解而由其妻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卷附101 年9 月17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參酌告訴人曾華富當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別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通姦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
├──┼────────┼────────────┼───┤
│ 1 │100 年5 月底6 月│新北市○○區○○路1184號│余奕政│
│ │初某日 │美芙汽車旅館 │蘇雪姍│
│ │ │ │葉榮杰│
├──┼────────┼────────────┼───┤
│ 2 │100 年6 月中某日│新北市○○區○○路1184號│余奕政│
│ │ │美芙汽車旅館 │蘇雪姍│
├──┼────────┼────────────┼───┤
│ 3 │100 年6 、7 月間│新北市新店區○○○路邊被│余奕政│
│ │某日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 │蘇雪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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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0月28日 │新北市○○區○○路46號 │余奕政│
│ │ │唯愛汽車旅館 │蘇雪姍│
├──┼────────┼────────────┼───┤
│ 5 │100 年11月間某日│新北市○○區○○路46號 │余奕政│
│ │ │唯愛汽車旅館 │蘇雪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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