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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周玉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益田妨害風化案件(10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SONY XPERIA手機壹支,應發還予周玉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玉雲因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SONY XPERIA及SONY ERICSSON手機各1具在案,惟其中SONY XPERIA手機屬聲請人所有,與本案並無牽連,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被告蔡益田犯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妨害風化案件而遭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經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綜此,如主文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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