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聲再,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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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審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書狀,聲請人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爭執,僅以該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情形,故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對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非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係一案二判,遂聲請再審救濟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顯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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