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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景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5 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鄭景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75 巷10之6 號住處內,將當天早上於臺北市捷運劍潭站旁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取得而持有之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後並將針筒丟棄。
嗣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緝獲,並經鄭景明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鄭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3頁)。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非法持有該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並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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