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金城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 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
- (二)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
- (三)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 (二)量刑理由:
- (三)沒收部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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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金城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40 號不起訴處分。
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毒偵字第3619號不起訴處分。
又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3 年 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5年2 月,其餘上訴駁回。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又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㈢、㈣、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7 日 上午8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街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煙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14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
(二)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701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附卷可稽。
(三)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1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13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
此外,復有被告於10 1年2 月16日為警攔查之自願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第8 至9 頁、第10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為三犯以上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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