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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夏德明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德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玉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夏德明繳納現金1 萬元後,將被告曾玉憲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7月3日101年刑保字第10101956號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卷第63頁背面);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遵期協同被告到案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顯已逃匿,此有本院所訂分別於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01年9月28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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