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797,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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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正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奕中」署押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奕中」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柏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於101年4月27日與陳奕中及其他兩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相約見面,並於同日21時許,邀約陳奕中及網友返回其投宿之臺北市萬華區○○○路159號金國際商務旅館418房,黃柏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陳奕中及兩名網友熟睡之機會,竊取陳奕中所有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㈡黃柏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竊得之系爭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置入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交易,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鐵車票,使自動購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黃柏菘上揭車票得手。

㈢黃柏菘再於附表所示編號4 之時地,佯裝持卡人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奕中之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之,足生損害於陳奕中及台新銀行。

黃柏菘又於附表編號5、6之時地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因陳奕中已發覺遭竊而掛失系爭信用卡,方未遂行。

嗣因陳奕中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奕中之指述可稽,且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簽帳單、票務查詢列印資料、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陳奕中之信用卡置入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交易數次,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所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陳奕中之信用卡盜刷數次,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則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1 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項詐欺未遂罪,尚有誤會。

是被告應論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上揭3 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奕中」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遭盜刷時間  │ 遭盜刷地點 │  金額  │  備註  │
├──┼──────┼──────┼────┼────┤
│ 1  │101年4月28日│高鐵臺北站(│160元   │交易成功│
│    │早上7時01分 │臺北市北平西│        │        │
│    │            │路3號)     │        │        │
├──┼──────┼──────┼────┼────┤
│ 2  │101年4月28日│高鐵臺北站(│1490元  │交易成功│
│    │早上7時03分 │臺北市北平西│        │        │
│    │            │路3號)     │        │        │
├──┼──────┼──────┼────┼────┤
│ 3  │101年4月28日│高鐵桃園站(│2660元  │交易成功│
│    │早上8時03分 │桃園縣中壢市│        │        │
│    │            │高鐵北路一段│        │        │
│    │            │2號)       │        │        │
├──┼──────┼──────┼────┼────┤
│ 4  │101年4月28日│義美食品    │1600元  │交易成功│
│    │早上8時35分 │臺灣銘品館  │        │        │
│    │            │(桃園縣大園│        │        │
│    │            │鄉○○○路9 │        │        │
│    │            │號)        │        │        │
├──┼──────┼──────┼────┼────┤
│ 5  │101年4月28日│金鳳凰銀樓(│14000元 │交易失敗│
│    │早上10時02分│桃園縣桃園市│        │        │
│    │            │中正路60之18│        │        │
│    │            │號1樓)     │        │        │
├──┼──────┼──────┼────┼────┤
│ 6  │101年4月28日│富邦MOMO ( │7980元  │交易失敗│
│    │早上10時20分│臺北市內湖區│        │        │
│    │            │洲子街71號2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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