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緝,40,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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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照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照庭役齡男子,於民國79年至84年間,即因屢次徵集不到,而迭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月,禠奪公權1年確定,依指揮書於86年12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惟於同年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不知悔改,猶於87年6月間,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申報,使臺北市政府所發北市兵二字第3375號87年2月5日海軍艦艇兵常備兵第517梯次徵集令,雖於88年3月11日送達其戶籍地,由柯照庭之母柯蕭春繡代為簽收,惟因柯照庭已不知去向,無從轉知,迄未能辦理徵集,因認被告柯照庭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柯照庭所涉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8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9年6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

惟自公訴人88年5月13日開始偵查,迄88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及自88年8月18日第一次通緝到案,至89年6月7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8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至88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3月17日起算,被告所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罪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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