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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6年6月22日,在臺北市○○○路29號5樓,乘機竊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空白本票2 紙,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並於空白本票上,擅自偽填金額、日期,面額各填1 萬5 千元,持向不知情之吳旻泉調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仁光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上開2罪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7年1 月28日開始偵查,於77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於77年3 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4 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77年度訴字第528 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6年6 月22日起算為25年。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2 月1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22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 年8 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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