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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本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本仁係臺北市○○○路○段84巷1號穆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穆欣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之股東即其母洪高玉鳳業於民國77年1 月16日因病死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1年間起至85年間止,連續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上冒蓋洪高玉鳳之印章於其上,並連續持向穆欣公司之主管機關申報,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其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穆欣公司及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業務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洪本能所涉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包括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刑法在被告行為(85年)後,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比較被告所犯2 罪嫌行為時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刑度並無修正,故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因此應以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高刑度為5 年訂為追訴權時效之標準。
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因刑法第82條規定,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是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並無影響。
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2年10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2年11月13日,共15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洪本仁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5年7月1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月6日發布第1次通緝,於91年9月20日緝獲到案,並於92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1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而於9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北院錦刑新緝字第586號通緝書第2次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 號、91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偵查卷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4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
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5年7月1日;
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已如上述;
而自89年12月18日(開始偵查)起至91年5月6日(通緝)止共1年4月又20日之期間,與第1次通緝到案之日為91年9月20日至93年8月31日第2次發佈通緝之1年11月12日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
至於92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至9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之15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應計入時效期間。
據此,將86年6 月18日加上12年6月、1年4月20日、再加上1年11月12日、再扣減15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1年4月18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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