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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鵬係民國66年次役男,於88年8 月15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出境,依規定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返國。
詎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出境後逾期未歸,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臺北市政府陸軍第1841梯次陸軍大專常備兵之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辦理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
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 月3 日,且經檢察官於89年3 月6 日開始偵查,於89年3 月18 日 提起公訴,於89年4 月6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9年5 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北市政府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徵集未到役男年籍表、本院送審收案戳及89年北院文刑往緝字第267 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530 號全卷核閱無誤。
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9年3 月6 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9 年5月10日本院發布通緝,共2 月6 日應予加計;
另自89年3 月1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9年4 月6 日本院繫屬日,共19日則應予扣除。
是經此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8 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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