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撤緩,10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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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85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1 年8 月16日確定。

前判決以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顯無法達成,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合於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於100 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復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85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101 年8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受刑人前後三次犯行,均係在便利商店以類似之手法為之,且於再犯之竊盜案件竟將騎乘之機車車牌遮蔽以防遭追緝查獲,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毫無悔意,其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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