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蓓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蓓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蓓萱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90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8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處刑之基本目的,並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年2月18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
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00年8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足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之,且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緩刑之宣告而有所惕悟,是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90號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