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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展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9年10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通知迄未繳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99年12月17日板檢玉丁99執緩560字第37403號函、101年6月4日板檢玉丁99執緩560字第122529號函請受刑人履行前開緩刑條件,2函文均以寄存警察機關之方式為送達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
惟其中99年之函文因寄存登記簿資料恐已滅失而無法查知受刑人是否已領取,101年之函文則未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則受刑人是否確已知悉前開函文內容,並非無疑;
而本件卷證除前開促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函文外,並無其他足以判斷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之相關事證,況原判決係於99年10月28日確定,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期間係自99年10月28日起4年,迄今尚未屆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自難以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文通知履行而未履行,即逕謂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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