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撤緩,85,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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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棖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

依判決所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張德宗新臺幣(下同)9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1 年1月起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給付金額,迄今僅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其表示無能力再支付,此顯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

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

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高額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王棖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應自100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受害人張德宗1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至97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判決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上開判決時,認定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且過失情節非輕,又受害人重傷結果確係受刑人過失行為所致,惟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態度尚稱良好,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長達5年緩刑期間宣告,自有督促被告於該時間內持續還款之目的。

惟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1年1月起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給付金額,迄今僅支付新臺幣5萬元,有被害人出具之聲請狀(見執行卷第8頁反面)及被害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戶(戶名:張承業,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簿內頁影本(見執行卷第9頁)可證。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人表示無能力再支付,上述所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見執行卷第14頁反面)在卷可佐。

據上,若受害人無法依前揭判決附表之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況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30日訊問後,受刑人迄今仍未有任何積極履行舉止,是受刑人顯無誠意依前揭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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