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撤緩,88,2012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94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1年2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自101年2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僅於101年4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初次報到及於同年5月4日參加就業輔導團體,嗣未依規定於同年6月4日、7月9日、7月30日及8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其間多次告誡無效,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3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板橋地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949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於101年4月17日向臺北地檢察署(按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人報到,受刑人於當日報到後,於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簽名,而該約談報告表上記載受刑人應於101年6月4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未於該日依規定報到,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6月27日北檢治枇101執護助42字第43956號函、同年7月17日北檢治枇101執護助42字第48912號函告誡並通知應於101年7月9日、同年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另再以電話通知應於同年8月1日前去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上開具結書、約談報告、函文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初次報到後,未遵期到案,嗣經以函文及電話告知若未遵期報到,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依然未遵期到案。

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受刑人日後具備尊重法治之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是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示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8949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