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撤緩,98,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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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泰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泰閔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17日、同年月28日更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5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8000元,於101年8月8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催討蔡桂芬同公司合夥人陳天送債務未果,知悉蔡桂芬有意出售房屋,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於95年5月7日13時,佯裝買主邀約蔡桂芬在臺北市○○○路○段63號前見面,俟蔡桂芬開車抵達下車後,旋即夥同綽號「漢仔」、「大小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強押蔡桂芬上該車,將蔡桂芬架於後座,無法動彈,由其中1人駕駛上開蔡桂芬之車前往臺北市○○○路○段241號2樓公寓,要求蔡桂芬代償104萬元債務,並以知悉蔡桂芬小孩、先生住處,如不簽本票,將會找伊麻煩,不會善罷干休等詞,恐嚇蔡桂芬,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發總金額為104萬元共20張之本票後,於同日19時始讓蔡桂芬離去,期間剝奪蔡桂芬行動自由達6小時之久,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受刑人另於101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取得「TS 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ts8888.net)之會員帳號「A62651」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以電腦連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賭博網站,並以前揭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以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依參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賠率,每注簽賭金額係100元至3萬元不等,如未簽中,賭金則悉歸「大頭」所有,其每星期再與「大頭」結算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其於同年月17日9時15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98號之「天羅地網」網路咖啡店,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該簽賭網站,先後簽注共7000元,嗣於同日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又另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9時35分許,復在上開「天羅地網」網路咖啡店內,以相同方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簽賭網站內,下注簽賭9萬4500元,而再次為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元、1 萬5000元,應執行1萬8000元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應無疑義。

㈡然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其前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犯罪情節、手段並非相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上開犯行,遽以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再者,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原審法院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賭博期間、下注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科處罰金各5000元、1萬5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8000元,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實非重大,且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乙案犯行之行為縱有可議,亦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惡性重大或惡習難改之輩。

此外,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及提出其他事證,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期內所為之賭博罪犯行,即認定其所受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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