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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炫因知悉簡上富(原名「簡啟智」)擔任負責人之創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恆公司」)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向創恆公司副總經理陳奕森佯稱:得為創恆公司以較優惠之價格,向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崴公司」)購買電子零件後,銷售變現以取得資金云云,致陳奕森陷於錯誤,經報告簡上富同意後,陳奕森指示創恆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高鳳珠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3萬9650元之支票(票號AJ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2月8 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王智炫,王智炫旋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41號1 樓之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醇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明醇公司負責人賀偉洪,用以抵償王智炫先前積欠明醇公司之貨款債務,嗣經賀偉洪持向當鋪業者張志明調取同額現金。
二、案經創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賀偉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賀偉洪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核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賀偉洪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更為詳盡,且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情節並無明顯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賀偉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14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王智炫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49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創恆公司負責人簡上富、創恆公司會計高鳳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97年度他卷第7 頁、98年度偵緝卷第27-28 、40-41 頁、99年度偵續卷第32-33 、54、65-67頁、99年度他卷第15-17 頁、100 年度偵卷第31、36、55-56 、64、110-114 、146-148 頁),證人即創恆公司副總經理陳奕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97年度他卷第7-8 、97年度偵緝卷第9-10、99年度偵續卷第53-54 、100 年度偵卷第64-65 、111-114 、146-147 頁、本院卷第136 頁- 第142 頁背面),證人即明醇公司負責人賀偉洪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3-145 頁),證人即當鋪業者張志明於偵訊時(97年度偵緝卷第19-20 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 提示人查證單(97年度他第32號卷第3 頁、97年度偵緝卷第25-27 頁)、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影本、手記金額及日期之資料(97年度偵緝第692 號卷第12、14、15頁)、創恆公司之支票登記表、分錄帳- 小王、分錄帳- 小王-2、96年應付帳款預估表-12 月份、分錄帳- 小王(99年度偵續卷第34頁、59頁、100 年度偵卷第10、43-46 頁)、96年度存字第333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0 年度偵卷第12、13頁)、臺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100 年度偵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2日士院景100 司執助實字第771 號執行命令(100 年度偵卷第85頁)、系爭支票及存根聯影本(100 年度偵卷第129 頁)、創恒合作合約書、分錄帳(100 年度偵卷第130-132 頁)、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明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7頁- 第30頁背面)、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1 年4月11日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5 -47頁)、華南商業銀行101 年5 月24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78-88 頁)、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1 年5 月10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9-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調查明醇公司跳漢崴公司票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惟本案重點在被告以前揭詐術騙取創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致創恆公司受有損害,至明醇公司與漢崴公司間究竟有何票據債權糾紛或資金往來,殊與被告向創恆公司詐得系爭支票債權無關,況被告既已坦承確有前揭犯行業如前述,應認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
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
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114號、82年臺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前揭所為,係以施用詐術之非法方式使創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之,所詐得者並非現實財物,而係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價值即支票債權43萬9650元,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本院最後審理告知罪名後,請檢察官、被告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對被告防禦權行使無礙,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施以詐術欺瞞創恆公司而騙取系爭支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簡上富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1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1 頁)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上開各罪經同院100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逾5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難獲邀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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