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3,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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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友山已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屢見不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或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其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遂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其弟林文凱(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無罪確定)申請、交付保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口頭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

後由該成年男子輾轉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於奇摩拍賣網上刊登標售氣泡水機(商品編號:0000000000)、拍立得相機(商品編號:0000000000)之訊息之詐術,致陳怡儒、楊蕙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使陳怡儒於同年月17日12時40分許、13時46分許,分別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700 元、4,00 0元(均不含手續費1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陳怡儒匯款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至上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彼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陳怡儒、被害人楊蕙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及交易明細表、案外人即其弟林文凱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具可信之情況,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復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等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將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告知該成年男子提款卡密碼,並告訴人陳怡儒、被害人楊蕙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上開金額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上開帳戶內,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以:上開金融帳戶係案外人林文凱所有,因自身卡債未償,為免遭銀行查扣帳戶內之金額,經案外人林文凱允借使用,之後前往上開時、地應徵工作時,將駕駛執照影本,連同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並於聊天過程中,透露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之訊息,然未交付提款卡予對方,是其後整理自己包包時,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遂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方接獲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訊息,且於補登存摺時,始悉遭人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案外人林文凱開立上開金融帳戶,且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除經被告自始坦認在卷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卷第16頁、同署100 年度蒞字第274 號卷第27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華南銀行永吉分行99年9 月16日華吉存字第0272號函附檢送案外人林文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0年2 月9 日交易明細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05 號卷第38頁至第45頁)。

再告訴人陳怡儒、被害人楊蕙綺受詐欺集團於上述奇摩拍賣網上刊登商品訊息所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等事實,業經彼等2 人指述明確(按:關於告訴人陳怡儒部分,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05 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21頁、第51頁;

關於被害人楊蕙綺部分,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05 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34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怡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被害人楊蕙綺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05 號卷第22頁)。

上開金融帳戶雖名義上為案外人林文凱所有,然實際上係為被告管領、使用,且提款卡亦放在被告處等情,經證人即被告女友馮艾琳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78頁正、反面),核與案外人林文凱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該提款卡長期以來均交給被告使用,及放在被告那邊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274 號卷第25頁反面),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尚無出入。

是以,案外人林文凱申辦上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金融資料,係交付被告管領使用,後來卻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害告訴人陳怡儒、被害人楊蕙綺之用,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應徵工作時,僅將駕駛執照、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並在閒聊中告以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之訊息,並未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4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那家很可疑的地方是在哪裡?)我應徵工作他們是與我約在臺北車站那邊,他們跟我拿駕照以及存摺封面的影本,對方有要向我拿提款卡,可是我沒有給對方。」

、「(問:你的提款卡既然沒有交給任何人,你的密碼也沒有告訴任何人?)密碼他有問,他有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就說我以我的生日作為密碼,對方就說這樣不安全,但是我真的沒有卡交給他們。

」、「(問:為什麼要問你提款卡的密碼?)他們說提款卡密碼要記好,因為客戶會拿錢給我,我要轉帳給他們公司,我覺得很奇怪,客戶為什麼會交錢給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274 號卷第27頁正、反面),被告坦稱該成年男子曾向其索取提款卡之事實,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則稱:「(問:當時對方是如何跟你索取提款卡密碼?)他一開始就好像在聊天這樣,聊一聊以後我就跟他說我自己身體不是很好,但是還可以擔任司機,所以就來應徵,他就說他們公司工作的性質是怎麼樣,講完之後就說錢要存入銀行裡面,有時候三更半夜或是七早八早,接送的人工作才結束,公司也休息,所以需要把錢存入銀行,由公司領出,所以他才要我把密碼記好,而我就自然而然的跟他說『我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很好記』而實際上我的提款卡密碼就是660610,我當時並未告知實際的數字。」

、「(問:受命法官問你剛才提到因為工作有時候結束的時間是三更半夜或是七早八早,公司已經休息,所以需要把錢存入銀行,而你存入銀行是存入公司的帳戶還是你自己的帳戶?)他說是把錢存入我自己的帳戶,所以他跟我說我帳戶裡面不要有錢,我就有問他說這樣子我存入我的帳戶的話,那你們要怎麼領取,而對方就回答說等到你做一陣子以後再把金融卡放在公司,在還沒有把金融卡放在公司之前這段時間,我需要每天有案子給我,我接到人後,有收到錢後,在案件結束時每天要把錢拿回公司。」

、「(問:你提到該案子結束後你收到錢就把錢拿回給公司,如果採取這樣的方式,你就不需要將金融卡及密碼告訴對方,那你為何還是會提到你的提款卡密碼為何?)其實提款卡密碼就是一開始在閒聊,問我為什麼會來做這個,為什麼來應徵。

剛才法官問我的這些話,是對方最後才跟我提到的,金融卡密碼已經在之前閒聊的之後就被他套出來了。」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83頁),改稱該成年男子未向其索取提款卡,是要等到被告任職公司一陣子後,才會要求被告提供云云,由上發見,被告除對該成年男子於應徵過程中有無要求交付提款卡乙節,前後說法不一,非無可疑外,復該成年男子知悉被告當時尚背負銀行卡債,個人信用及償債能力已受外界質疑,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稱:「(問:你去應徵卻提出你弟弟的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是否如此?)是,因為我一開始就跟他說我有銀行卡債的問題,…。」

、「(問:關於你有銀行卡債的信用問題,對方仍然接受你幫忙代收客戶帳款,是否如此?)對。」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84頁),按諸一般社會常情,該成年男子應會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為是,故被告辯稱於應徵工作時未交付提款卡云云,顯違常情,應非可採。

從而,被告於應徵時,因該成年男子之要求,除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外,已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而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害告訴人陳怡儒、被害人楊蕙綺所用,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苟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並告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遭到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

再徵證人即被告女友馮艾琳證稱被告曾表示應徵上開工作時,曾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其則提醒被告應更換一下密碼較為安全,被告卻會以該帳戶係用以匯房租,平日甚少使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77頁),被告又自承其有夜店及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經驗,對社會不好的事情均能理解、辨別,然對該成年男子提出應徵工作須交付提款卡之要求,深感奇怪之時,又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事後未到該公司上班,未前去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舉,亦感不妥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82頁),觀諸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如何犯罪,惟詐欺集團將被告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稱:「(問:你女朋友跟你講密碼告訴第三人不妥,要你改密碼的時候,你為什麼不去更改?)那時候是想說裡面沒有錢,過幾天再去用就好了,我是再過幾天在整理包包的時候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了。」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82頁),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不至於使自己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然對持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得自由使用進而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損之風險,其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以觀,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時,除知悉該帳戶係提供他人使用外,確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2 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2 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收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固不詳,然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憑藉犯罪偵查困難而肆無忌憚、被告無視政府及金融機構宣導切勿任意他人使用帳戶之宣導,顯徵對法令漠視之心態、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告訴人陳怡儒及被害人楊蕙綺被害金額,分別為5,700 元、4,000 元,其中就告訴人陳怡儒之部分,被告已賠償完畢,至於被害人楊蕙綺之部分,因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到庭,致被告未能交付剩餘賠償金額2,000 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51頁、第54頁、第58頁反面),對被害人等損害非鉅,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情況暨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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