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千惠自25歲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病,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症
- 二、案經辜晨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並無以扳手攻
- (一)緣被告與告訴人辜晨嵐為鄰居,雙方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指稱:「案發當時我拿資源回收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
-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高銘昱到庭作證乙節,經查證人高銘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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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101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千惠自25歲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病,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症狀,並陸續接受藥物治療。
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適處於幻聽及妄想長期累積之情緒壓力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對鄰居辜晨嵐產生被害妄想,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391 巷57弄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辜晨嵐丟擲資源回收物品之際,持扳手自後方攻擊辜晨嵐頭部,致辜晨嵐受有頭部撕裂傷2 公分及雙手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雙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辜晨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高千惠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8-5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並無以扳手攻擊告訴人辜晨嵐,是告訴人壓住我的頭、手,並敲打我的頭部。
又警方未扣得告訴人所稱之扳手,顯無證據證明我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緣被告與告訴人辜晨嵐為鄰居,雙方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爭執並拉扯乙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父高銘昱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11頁、本院卷第44-45 頁),應屬無疑。
又告訴人於100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撕裂傷2 公分及雙手背挫傷等節,有該院100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1年5 月17日(101 )管歷字第858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19 頁),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指稱:「案發當時我拿資源回收物品至屋外放置,突然有人攻擊我的後腦,我旋用手保護我的頭部,並轉身看到是被告持1 支約20公分長、略微生鏽之扳手攻擊我,之後我便抓住被告雙手,且大聲呼救,被告則不斷掙扎,我的家人及被告父親即先後到場阻止被告,我因此頭部、手均受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8 頁、本院卷第44-45 頁),與證人高銘昱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甫回家即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我即上前將被告拉開,拉開時雙方仍持續爭吵」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且告訴人陳稱與被告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44頁),當無故意設詞攀誣之可能,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扳手攻擊之情節,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焉能陳述如此清晰,復審酌告訴人之傷勢亦與其所指稱遭攻擊之部位及以手抵擋之情狀相吻合,是告訴人所述已無不可信之理由。
此外,尚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呈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 頁)為徵,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扳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至為明灼。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1月19日、101 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佐,但查該100年11月19日診斷書上記載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至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肘挫傷」等傷害,不能排除係因遭證人高銘昱等人阻止其繼續攻擊告訴人時所致,此觀告訴人前揭所述自明,而該101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上顯示被告之就診時間為101 年2月22日,與本件案發時間已隔3 月有餘,無從遽信與本件有關。
又證人高銘昱於警詢中固稱:「我並未目擊被告以扳手毆打告訴人,我到場時只見雙方在拉扯,也未見被告持扳手或武器」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彼既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又為被告至親,所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實難以彼之證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警方雖未扣得被告犯案之扳手1 支,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受傷勢,已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不能以該扳手未據扣案,率而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高銘昱到庭作證乙節,經查證人高銘昱並未目擊案發經過,僅於事後告訴人呼救時到場,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高銘昱均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證人高銘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屬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病,長期受幻聽所影響而針對鄰居出現被害妄想,雖其認知功能可以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幻聽與妄想長期累積之情緒壓力,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病狀影響而有明顯缺損」,有該院101 年8 月7 日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0 頁)。
是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多番指摘告訴人,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本件係因受幻聽所影響而針對告訴人出現被害妄想後,始攻擊告訴人,惡性非大,暨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扳手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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