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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義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8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同年9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13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0年11月23日,通知林俊義施行毒品列管人口採尿查驗,測得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俊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伊之尿液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伊分別有於100年7月、11月以及101年1月、4月採尿檢驗,結果僅前2次有陽性反應,據他人告稱毒品需經過半年始會慢慢消退,伊認為送檢驗尿液有問題,其上封緘之字跡及印章並非伊所有云云。
經查:(一)被告辯稱本件警方送鑑定之尿液並非屬伊所有云云乙節,業據被告當庭同意本院採集其尿液後,再由本院將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保單號碼:本院101年度綠尿字第359號見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於審理中再次採集之尿液(保單號碼:101年度刑保管字第827號,見本院卷第40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比對,其結果為「送驗尿液2 瓶所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2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70%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
又粒線體DNA係自母親遺傳而來,任何有母系血緣關係之親屬(母與子女、外祖母與外孫子女、同母之兄弟姊妹、同外祖母之表兄弟姊妹或姨舅與甥子女),均有相同之序列結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1年7月9日調科肆字第1010332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
則依上開鑑識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警方所採集送鑑定之尿液並無將被告之尿液與他人之尿液相為混淆,亦無將他人之尿液錯標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是堪予認定本件警方所採集送鑑定之尿液確屬被告所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無可採信。
(二)又依文獻Clark'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再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要旨參照)。
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為1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cut-off為500ng/ml)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6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頁)等在卷可參。
嗣於審理中,本院再次將被告於警詢中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結果仍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同認定,是被告於警詢中所採集之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著無疑義。
從而,即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23日13時46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排除該日自被告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遭警留置,客觀上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多次密集施用毒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深,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顯然不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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