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48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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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41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

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其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0罪)、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6日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11號龍山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放在供桌上之奇異果、蘋果、肉粽各1顆,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黃紹文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紹文於警詢時指陳在卷(參偵卷第12-14頁),且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參偵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在甫遭查獲後,復在其隨身所攜之塑膠袋內起獲本案竊得之蘋果等物品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竊得之物照片1張,及告訴人黃紹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參偵卷第22-26、29頁)可按。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收入微薄,為個人利益,不思自力賺取,而以行竊滿足所須,其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於行竊後起獲歸還予告訴人,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6時10分許,在前揭龍山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伺機竊取他人所有放在供桌上之包子2顆,得手後,供己食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紹文之證詞、搜證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此犯行,且其自白係出於任意而為。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紹文於警詢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表示:「(你當時有無發現黃嫌偷竊?)沒有注意到。」

等語(參偵卷第16頁)。

而公訴意旨所另提出之搜證照片7張,其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警局內所拍攝之照片1張,均是有關被告在101年4月9日行竊當時之監視錄影紀錄及竊得物品照片。

另3張則是員警獲報後,於101年4月9日13時57分許在該寺所拍之照片。

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為被告於101年4月9日行竊後,警方獲報當場搜索被告而起出其當日甫竊得之贓物紀錄及告訴人黃紹文領回之紀錄。

是上開各項證據,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4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之竊盜犯行無關,均無從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

嗣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臺北市艋舺龍山寺調閱101年4月8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監視錄影紀錄,經該寺於101年5月28日以(100)龍寺字第025號函復表示:所有監視錄影紀錄均僅保留1個月,無法提供在卷(參本院卷)。

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卷內均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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