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539,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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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權前曾於民國99年7 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予游明傑,並要求游明傑交付住家鑰匙,嗣因游明傑未按時給付利息,張權乃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持上開鑰匙前往游明傑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232 號之住處以催討債務,惟斯時僅游明傑之母黃昭君一人在家午睡,張權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取走黃昭君之手機以限制黃昭君與他人通話之自由,復徒手毆打黃昭君,並以腳踹黃昭君之背部要求黃昭君不得離開房間,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昭君自由行動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犯行,係以告訴人黃昭君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囚禁告訴人,也沒有拿她手機,案發當天我是去告訴人家要收取之前告訴人兒子欠我的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因借款6 萬元予告訴人黃昭君及其子游明傑,為擔保該筆債權可獲清償,游明傑即自願交付其位在臺北市○○區○○路2 段232 號住處之鑰匙予被告,嗣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13時許,持該鑰匙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欲催討債務,而游明傑未在該住處,被告即滯留告訴人住處等待游明傑返家,迄至同日23時許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昭君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稱其於100 年5 月19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上臂挫傷,惟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遲至100 年5 月28日始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驗傷,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0 年5 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係於100 年5 月27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00 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6 頁)在卷為憑,則告訴人報案時間及其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其指訴被告傷害犯行之時間,業已間隔數日之久,已難遽認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所為。

參以向與告訴人同住之婆婆承租店面之麵攤老闆娘陳藝紜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常有人去告訴人家要錢,以前幾乎每個禮拜都會有一次,今年是偶爾有看過幾次;

告訴人所住的新店區○○路○段232 號住處一樓巷子裡面的牆壁外面有噴漆,就是亂噴,最近一次就是噴整個長條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堪認告訴人與其子游明傑有積欠債務之債權人應非僅被告一人,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係因其他債權人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所致,亦非無疑,而依告訴人報案時間與其指訴遭被告毆傷之時間相隔相當日數,復顯悖於常情,自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黃昭君於100 年5 月27日警詢時指稱:100 年5 月19日13時許,被告持鑰匙進入我家後,就限制我出門,連我要去廁所也跟著,並恐嚇我不准出門,一直到當天20時許,被告開始用三字經罵我,並用手打我的頭部、用拳頭捶我的左手上臂、用腳踹我的後背及腰部云云(偵卷第8 頁);

嗣於100 年6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被告拿走我手機,我家沒有室內電話,所以我沒有在被告出去買晚餐時報警;

我們沒有言語衝突,被告就一直打我也用腳踹我云云(偵卷第48頁);

於100 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是不准我出門,我的手機也被他拿走,因為被告當時已經打我,我也不敢不聽他的;

被告坐在我旁邊,我根本無法求救云云(偵卷第67頁)。

是證人黃昭君就被告於案發當天遭被告毆打原因及具體強制行為,均語焉不詳,而衡諸當時證人黃昭君與被告並未發生爭吵衝突,既據證人黃昭君證述如前,被告何以起意對證人黃昭君為傷害及強制犯行,均有可疑,參以證人黃昭君於100 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中途有去我們家對面的麵攤買麵,他當時有問我要不要吃,我說我不餓等語(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黃昭君於本件案發當日之互動甚佳,被告始會主動探詢其是否需晚餐,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常情有違,殊難遽信。

㈣又證人黃昭君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把我手機拿走後,我要從他那邊拿過來打去麵攤請假,還有打給我兒子,都要經過被告同意(本院卷第52頁),惟證人黃昭君復於同日審判程序證稱:當時被告和我併排坐在一起,我的手機放在2 個座位中間,我說下午要打電話請假,就把手機拿過來,沒有問過被告是否同意,我就把手機拿起來打電話請假等語(本院卷第52頁),堪認證人黃昭君於本院同日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歧異,其證述內容究竟是否可信,確非無疑。

況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當日15時46分許與其子游明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通話紀錄;

告訴人持用上開門號於同日16時20分許、19時12分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通話紀錄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70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黃昭君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分別與其子游明傑、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證述屬實,並證稱:我跟被告併排坐,電話就放在我旁邊,我有拿電話起來用,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並沒有用任何強暴脅迫等方式強行取走我的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認被告顯無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限制告訴人與他人通話之自由,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背部要求其不得離開房間,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云云。

惟證人黃昭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當天用拳頭打我左邊手臂、肩膀,還用腳踢我臀部部位的背部云云(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證稱:被告打我時我坐在床沿,被告拿一張椅子面對我坐,被告當時的位置是位在我左斜前方,被告腳就翹起來剛好踢到我的腰,那時我緊張,已經忘記當時被告踢我時到底是坐著還是站著的云云(本院卷第54頁),倘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當時相對位置係面對面而坐之情節為真,衡情,殊難想像被告於面對告訴人而坐之情形下,究係以何等姿勢將腳繞至告訴人之背後踢其背部,況告訴人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告訴人之背部受有何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有腳踢告訴人背部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權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持游明傑交付之住家鑰匙前往游明傑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232 號之住處以催討債務,惟斯時僅游明傑之母黃昭君一人在家午睡,張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昭君,致黃昭君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昭君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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