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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俊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
再因強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更因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諸罪刑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李俊毅因先前與陳美玲一同至郭振正設於新北市○○區○○路2 段61之1 號之工廠內購買吉普車,而得知工廠之所在位置,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8 月25日上午5 時至10時許間,李俊毅又至上揭工廠欲購買車輛,因見四下無人,乃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尋得工廠內之鐵鎚1 把,並持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撬開該處貨櫃鐵皮屋辦公室之鐵門樞紐後侵入,竊取郭振正所有之汽車鑰匙3 把、浪琴表1 支、東方錶1 支、OMAGA 錶1 支、圓形錶1 支、白色手提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嗣經郭振證發現報警處理,員警採取現場鐵鎚上之生物跡證,經比對DNA 資料庫,發現與李俊毅之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振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振正、陳美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現場查獲之行竊工具鐵鎚1 把,經警採集其上之汗液、皮屑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亦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01 年2 月23日刑醫字第101002144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 日北警見字第101132841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 年7 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5004092號函存卷可參(詳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曾持用該把鐵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4至2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鐵鎚1 把,雖係於現場臨時尋得持用,然其既於行竊之際確有攜帶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無訛,至該鐵鎚是否為被告所有、係何處所得來,當非所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又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1 把,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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