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614,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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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鳳琴
歐曜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鳳琴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曜賢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鳳琴為歐曜賢妻子凌宜君之堂姐,其二人具有姻親關係。又凌鳳琴原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103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舊宗路2529號)土地與其上臺北市○○區○○段25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46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與歐曜賢均明知其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共謀對外偽稱凌鳳琴為擔保對歐曜賢之借款債務,需將系爭房地售予歐曜賢云云,並推由凌鳯琴負責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謀議既定,歐曜賢將所需證件均交予凌鳯琴後,凌鳳琴遂利用不知情之周姓代書於96年11月1 日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曜賢,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與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美茹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凌鳳琴、歐曜賢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至第30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列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100年9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100年5月份、7 月份之繳納證明函與網路櫃檯電費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等證據,因本院未予引用,故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系爭房地原屬被告凌鳳琴所有,其等推由被告凌鳳琴委任代書,於96年11月1 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曜賢,而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凌鳳琴居住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並均辯稱:渠等確有借款債務存在,且被告凌鳳琴係為擔保被告歐曜賢之借款債權,始合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曜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因被告二人在移轉系爭房地時,已將借據銷毀,故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認被告歐曜賢係以其對被告凌鳳琴之債權充作買賣價金之意思,則本件雖未有金錢交付,但因屬代物清償,非無任何對價存在,故仍屬買賣關係。

且登記原因千奇百怪,自難要求人民在申請登記時一一說明報備,而被告二人在成立前開買賣時,既同時約定將來重新移轉登記予被告凌鳳琴之條件,自合於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規定買回之定義,是依內政部於75年1 月29日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本件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被告二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既為買賣,且移轉登記原因亦為買賣,即無不實,要無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至買賣關係成立後,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凌鳳琴使用,純屬被告二人對物之使用之約定,與所有權移轉無涉。

另被告歐曜賢僅知被告凌鳳琴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一切均授權被告凌鳳琴,故被告歐曜賢究竟有無犯罪故意,請法院審酌云云。

經查:

(一)被告凌鳳琴經被告歐曜賢同意,委任代書於96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凌鳳琴移轉登記為被告歐曜賢乙節,業經被告二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卷第91頁、第98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第313 頁反面),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8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10502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房屋稅單(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4頁)、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131292700號函附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二)依被告歐曜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因被告凌鳳琴欠伊款項,為保障伊之權利,被告凌鳳琴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云云(見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凌鳳琴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其很久以前即向被告歐曜賢借得二、三百萬元,但未清償,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歐曜賢做為擔保云云(見他卷第99頁),微論被告二人所辯有借款關係乃屬虛詞(容後說明),惟由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均與買賣無涉,堪認其等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再由被告凌鳳琴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供稱:其未支付租金予歐曜賢,只有支付與房子相關費用,如貸款等語(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參以前述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部分)及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歐曜賢後,其上仍附有以被告凌鳳琴為債務人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貸款仍由被告凌鳳琴繳納乙情,此與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以原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名義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會塗銷或改以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情形不符,益徵被告二人確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則:⒈被告歐曜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借款金額時,僅能籠統表示:「因為她(即被告凌鳳琴)在民國80幾年的時候(,)有跟我們借二百多萬元左右(含利息)」云云(見他卷第91頁),卻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凌鳳琴欠我錢,欠錢的時間是從87年至96年將近十年的時間,凌鳳琴每年借的次數及金額也不一定,總金額一百九十萬三千元,這是本金的部分,利息是四十二萬元,所以總共是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元,這是計算到96年大概10月份左右的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其除就借款期間由「80幾年」時,翻異為「87年至96年將近十年的時間」外,借款金額亦由概括之二百餘萬元,變為具體之本息共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且利息計算期間僅至96年10月間,是其陳述已難盡信。

加以被告歐曜賢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款利率是隨意認定,利率是根據90至96年台灣銀行三年定存的平均年利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與被告凌鳳琴所供稱:是比照銀行放款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反面),亦有齟齬。

再由被告二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均坦承被告凌鳳琴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迄今均未償還欠款,而被告凌鳳琴更供稱:其未支付租金等語,則被告歐曜賢竟只計算借款利息至96年10月間,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利息,恝置不論,實難謂盡符常情。

⒉另被告二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供稱:被告凌鳳琴借款時有簽立借據,但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其即把借據還予被告凌鳳琴,且未留存影本云云(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然被告二人既均供稱系爭房地係用以擔保被告歐曜賢之借款債權,且被告凌鳳琴迄今均未償還對被告歐曜賢之債務,則衡諸常情,債權人焉有於債務人分文未還時,竟率爾將借據銷毀,亦未保存影本,此觀辯護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要旨亦認:「郭○既為商人,應知交易上利害關係,豈有返還借用證而不虞黃○事後復為其借貸關係已消滅之主張,又何據以設定抵押之登記?(倘係真正債權何必先返還借用證)」,是被告二人所辯既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

⒊另由被告歐曜賢在本院審理時,對其等為何突於96年間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供稱:其所經營之電腦公司均係向人租賃,於96年間欲自行購買店面,故向被告凌鳳琴索討債務,但被告凌鳳琴表示剛買一棟房子,貸款很重,無法償還債務,遂向其要把新買之房屋過戶予伊,作為權利的保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然系爭房地乃被告凌鳳琴於92年10月31日購入,有卷附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考,距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經四年,是被告歐曜賢所述已與事實不符;

且設若被告歐曜賢所述屬實,則其為籌措購買店面之資金,理應變賣系爭房地或至少出租牟利,方能籌得購買店面之資金,惟被告歐曜賢非但未處分系爭房地,竟仍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凌鳳琴無償使用而未收取租金,又未再向被告凌鳳琴催討債務,凡此均與常情有違,顯屬臨訟編纂之虛詞。

⒋又被告歐曜賢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逐一說明借款予被告凌鳳琴之資金,係由何帳戶提領,及領款日期與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且依被告歐曜賢前開供述,除91年間有三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大筆借款外,餘均為五萬至十萬元之小額借款,然觀諸本院調得被告二人91年至9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2頁)與94年至96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52頁),被告凌鳳琴於91年至93年間所持有之股票,以每股十元之面值計算,皆在三十九萬元以上,且自94年起至97年間亦有多筆股利投資所得,且每年均有變動,而諸多股利收入均逾萬元,又其截至96年10月26日補登證券存摺後,以當日收盤價所算得之股票市值,仍約有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乙節,業經辯護人以附表一陳明(見本院卷第265頁、第302頁),且為被告凌鳳琴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凌鳳琴投資購買股票之金額甚鉅,加以被告凌鳳琴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地,94年間又取得橋頭鄉旱地乙筆(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暨其於94、95年間之全年薪資所得,均逾一百萬元(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76頁反面)等情,對照被告歐曜賢於91年至97年間之財產所得,除不動產外,其他財產含薪資及股利所得等部分,每年約為十七至十八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則被告凌鳳琴之財力顯較被告歐曜賢為佳,是被告凌鳳琴實無向被告歐曜賢小額借款之必要,故被告歐曜賢上開供述亦難為渠等有利之證明。

⒌是綜合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二人所辯有借貸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二人自始均坦承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為擔保被告歐曜賢之借款債權,且渠等亦對被告凌鳳琴迄未清償對被告歐曜賢之債務乙情,供述明確,加以被告凌鳳琴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歐曜賢時,並未取得對價,只是做擔保而已(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與被告歐曜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其未再另外給付金錢予被告凌鳳琴(見他卷第92頁),是被告二人在移轉系爭房地前後,既無以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意思,且無任何價金交付之舉,是辯護人所辯本件有代物清償云云,即與卷證不符,自無足採。

且被告二人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仍抗辯被告二人間之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其等所約定之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核屬買回之性質云云,亦屬誤會。

至辯護人所引用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旨在闡明代物清償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並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查明當事人間,究竟有無以織襪機抵償所欠票款之真意,與本案迥然不同,是此部分見解,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另辯護人所引用同院民事庭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要旨,適足證明被告二人在借款債務清償前,將借據銷毀之舉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見解亦無足為被告二人脫罪。

(五)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歐曜賢無犯罪故意云云,然依被告歐曜賢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凌鳳琴把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做保障,而伊為保障債權,全部交由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與被告凌鳳琴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請代書處理過戶時,其向代書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歐曜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二人決議推由被告凌鳳琴委任代書辦理者,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多端,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即有買賣、贈與、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等(見本院卷第72頁),且因各種事由是否需要繳納稅捐、又其名目與應適用之稅率等,均不相同,有無免稅額可供扣抵,亦有差異,此觀土地法、土地稅法與遺產與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自明,故代書為被告二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需查明被告二人移轉之原因,則無論係被告二人主動告知或由代書問明,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所勾選之「買賣」(見本院卷第72頁),應係出於被告二人之意思無訛。

則被告二人既明知渠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歐曜賢無犯罪故意云云,洵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

本件觀諸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131292700號函文及所附「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作業流程圖(非政府出售不動產登記)」與內政部100 年10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⒈收件;

⒉計收規費;

⒊審查;

⒋公告(買賣登記免公告);

⒌登簿;

⒍繕發書狀;

⒎異動整理;

⒏歸檔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另審查事項包括:⒈管轄權有無;

⒉申請書表格式及填寫是否完整;

⒊登記規費、罰鍰之複核;

⒋繳(免)稅費證明文件之查核;

⒌權利書狀是否檢附;

⒍書表所填不動產標示及權利事項與登記簿記載之核對;

⒎登簿有無限制登記;

⒏登記簿有無其他註記;

⒐登記義務人對土地權利處分權之有無;

⒑登記申請人行為能力之有無;

⒒登記權利人利能力之有無;

⒓登記義務人或當事人認諾意思之確定;

⒔須承諾同意或簽註之有無;

⒕代理權限之審核;

⒖配合法令應附文件之有無(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

如經審查無誤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即登載權利人資料及其取得之權利範圍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

是由上述登記流程與審查事項之內容以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

基此,被告二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揆諸前開說明,業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凌鳳琴、歐曜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二人犯後猶無悔意,並衡酌被告歐曜賢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其二人犯罪之方法、手段、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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