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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興
洪蓓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2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蓓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宗興與洪蓓蒂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1年1月4日凌晨2時許,洪宗興自外返回臺北市大安區○○○路260巷43之3號住處後,進入洪蓓蒂房內,欲抱走與洪蓓蒂同睡之兒子時,2人發生口角爭執。
洪宗興將兒子抱入其房內後,再步出房門,2人再度發生口角。
洪宗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門前、客廳與廚房交界處,徒手毆打洪蓓蒂頭部、臉部及腿部,致洪蓓蒂受有右顏面挫傷、後左腦挫傷、雙手前臂、雙手腕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蓓蒂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蓓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洪蓓蒂受傷照片12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101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6至12頁)。
綜上,足認被告洪宗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洪宗興與告訴人洪蓓蒂為夫妻關係,此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前述卷第4至5頁)。
被告洪宗興與告訴人洪蓓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洪宗興與告訴人洪蓓蒂因夫妻失和,被告洪宗興未能理性處理面對,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內心造成之創傷。
被告洪宗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被告事後亦坦承犯行,暨其職業、家庭依附狀況。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蓓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因與告訴人即被告洪宗興口角爭執,竟拿掃把揮打告訴人洪宗興,致告訴人洪宗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約3×3平方公分表淺擦傷、4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洪蓓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洪蓓蒂所為,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洪蓓蒂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洪宗興業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黃蓓蒂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坤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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