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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連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沈連強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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