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792,2012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連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沈連強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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