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805,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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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利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利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電纜夾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電纜夾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電纜夾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利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揭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纜夾各1支,於101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里○○街20號前,以上揭工具剪斷許憲男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竊取長約45公尺、重量約20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逞;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攜帶上揭工具,再度至上揭地點,以上揭工具剪斷許憲男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竊取長約60公尺、重量約40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20,000元)得逞。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老虎鉗、電纜夾各1 把(另扣得非供本案使用之萬能鎖1 支、油壓剪1 支、美工刀1 把、手套2 副等物)。

二、案經許憲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利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憲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揭老虎鉗、電纜夾各1 支扣案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居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2至14頁、第28至37頁),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時所使用之老虎鉗與電纜夾各1 支,係尖銳之金屬材質,可用於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復以之為工具行竊兩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同年月6 日兩次前往竊取電纜線,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揭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不可取,有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之價值非鉅,尚未賠償告訴人許憲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扣案之老虎鉗、電纜夾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詳聲羈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萬能鎖1 支、油壓剪1 支、美工刀1 把、手套2 副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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