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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車子路口,與告訴人周韋達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號8753-QY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23 號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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