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易,847,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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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 8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德政與孫德仁係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孫德政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3巷12號前,因故與孫德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打孫德仁,使之受有右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讓社區知道你欠家裡錢,要讓你在社區待不下去」等加害孫德仁名譽之言詞恐嚇孫德仁,使之心生畏懼。

二、案經孫德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孫德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德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及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孫德仁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院區101 年3 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復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為上開犯行,所為自非可取,然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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